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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933号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与陈素芳、王亦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陈素芳,王亦永,王友宝,周继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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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933号

原告:浙江���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海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阮能静,系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禹法,系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员工。

被告:陈素芳,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桥上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61********。

被告:王亦永,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桥上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2********。上述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金杰,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友宝,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桥上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62********。

被告:周继德,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桥上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1********。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为与被告陈素芳、王亦永、王友宝、周继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阮能静、王禹法,被告陈素芳、王亦永的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王友宝、周继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王忠才(现已故)、被告王友宝、周继德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忠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7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王忠才、被告王友宝、周继德又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忠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0.977%,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8月14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被告王友宝、周继德为王忠才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忠才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忠才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8日,王忠才亡故。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2763.69元。被告陈素芳系王忠才配偶,被告王亦永系王忠才之子,本案债务发生在王忠才与陈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素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为82763.69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655%计算);2.被告王友宝、周继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王亦永在继承王忠才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陈素芳答辩称:本案债务系王忠才个人债务,与被告陈素芳无关,陈素芳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亦永答辩称:被告王亦永并未继承王忠才遗产,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王亦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友宝、周继德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陈素芳、王亦永已��承了王忠才的遗产,本案债务应当先以遗产清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桥上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申请书二份、编号分别为9611120140015556号、9611120140021378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结息单二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忠才、被告王友宝、周继德签订的二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合同。王忠才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王忠才亡故,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陈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素芳应当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陈素芳提出的本案债务系王忠才个人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亦永系王忠才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当在继承王忠才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王亦永提出的其没有继承王忠才的财产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王亦永法定继承自王忠才死亡之时开始,至王忠才遗产被完全继承完毕结束,现无证据证明王忠才的遗产已继承完毕,也无证据证明王亦永没有继承遗产,王亦永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仍存在,其应当以继承王忠才的遗产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王亦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王友宝、周继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提出应以王忠才遗产先于偿还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82763.69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655%计算);

二、被告王友宝、周继德对被告陈素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亦永在继承王忠才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8元,减半收取4814元,由被告陈素芳、王友宝、周继德共同负担,被告王亦永在继承王忠才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2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郭虹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