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6148号原告王含。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伍生,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王含诉被告周伍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经查,原告王含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正确,其不能提供被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信息,亦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含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川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