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2451号原告张爽。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连付,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丹,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霁。被告关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苗苗,系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爽与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被告王霁、被告关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靳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爽的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强、被告王霁、被告关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61.31元,误工费8869.5元,营养费9300元,交通费1614元,护理费8950.3元,财产损失费3218元(手机损失2999元、鞋损失219元),住宿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20元,复印费56元,看护费270元,考验材料费、报名费611元,其他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GD7**号系其公司挂靠车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辽AGD7**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未在其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GD7**在其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关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约定每人人身伤亡20万元其中医疗费10万元,共投保5座,保单只承担该车车内人员伤亡,不承担财产损失,医疗费需要符合医保范围,原告诉求医疗费需要剔除交强险后结合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被告王霁辩称,其辽AD87**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关建辩称,同意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D87**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预留份额。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D87**在其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剔除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9时30分,在沈北新区明沈线常州路路口,王忠久驾驶辽AGD7**号出租车由东向西北方向行驶与王霁驾驶辽AD87**号小轿车由北向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忠久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因事故发生时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当事双方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发时当事人的任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故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事故造成辽AGD7**号出租车驾驶员王忠久、乘客张爽、乘客齐忠民、乘客朱飞跃、乘客李季、辽AD87**号小轿车驾驶员王霁受伤、双方车损及部分人员财物受损。原告系辽AGD7**号出租车乘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等数家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书明因车祸致面部外伤、烧伤,并未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2470.7元。原告为看病支付住宿费360元。原告张爽系非农业户口,系沈北新区虎石台第二小学音乐老师,属于政府雇员。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爽面部开放性外伤(瘢痕形成)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手机一部。另审理查明,被告关建系辽AGD7**号出租车车辆所有权人,王忠久系司机,受雇于被告关建,该车挂靠于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车辆辽AD87**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辽AGD7**号出租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万元,共投保5座;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书、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公平原则,双方车辆均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霁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关建作为辽AGD7**号出租车司机王忠久的雇佣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辽AGD7**号出租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辽AGD7**号出租车多人人身、财产损失,但其损失金额总计并未超过双方车辆保险赔偿限额总额,故辽AD87**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再按比例分配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2661.31元,原告提交法庭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总计12470.7元,本院认定此项损失为1247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8869.5元,原告系公立学校教师,属政府雇员,其因伤休息期间并未停发工资,无误工费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9300元,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嘴部受伤,且面部伤情已经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此项损失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614元,系必要损失,但主张金额过高,原告多次往返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本院酌定原告此项损失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50.3元,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2999元,经对比原告聊天记录时间、拍照时间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手机因此次交通事故毁坏属实,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项损失金额,故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鞋损失219元,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60元,系必要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116元,依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爽面部开放性外伤(瘢痕形成)评为十级残”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计算,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20元,系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6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看护费270元、考验材料费、报名费611元,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0万元,属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其中部分损失已由上述伤残赔偿项目赔偿,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爽医疗费12470.7元的50%即6235.35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爽医疗费12470.7元的50%即6235.35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爽营养费500元的50%即250元;
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爽营养费500元的50%即25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爽交通费1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爽财产损失费15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爽住宿费36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爽残疾赔偿金58164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爽鉴定费920元的50%即460元;
十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爽鉴定费920元的50%即460元;
十二、被告王霁赔偿原告张爽复印费28元;
十三、被告关建赔偿原告张爽复印费28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霁负担125元,被告关建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靳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