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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4125号

朱某与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某,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12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盛泉新(特别代理),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盛(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泉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凡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金茂某居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济宁市任城区金茂某居xx楼x单元x层东户楼房一套及其附属房,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了房款,被告同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多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房屋确权登记资料,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办理确权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金茂某居小区xx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及附属房(储藏室)确权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应付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茂公司辩称,金茂某居xx楼是2004年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宁公司)团购的房屋,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当时仅是为了办理贷款,被告销售房屋的对象并不是原告个人。房屋交付振宁公司后按当年政策能够顺利办理房权证。该小区其他房屋,当年都顺利办理了房产证,由于振宁公司原因,迟迟不同意职工个人办理房产证,期间很多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发生了变动。应由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已向房产交易中心提交完,相关应提交给个人的发票、分户图和产权转移证书也准备好,目前不能办证的原因是房产交易中心系统升级造成该xx楼没有进入系统,被告没有其他配合义务。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说明了其欲证明的内容:1、原、被告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金茂某居商品房预(销)合同》一份;2、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一份;3、2013年12月16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4、2016年3月18日的商品房结算移交协议书一份。上述共同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签订协议,并实际于2004年该房屋已交付原告。原告已将全部房款及国家税收交纳完毕。房屋销售发票及商品房结算移交协议书是后补的,实际交付时间是在2004年。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茂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金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金茂某居商品房预(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金茂某居商品房为xx楼东x单元x层东户,附属房为xx楼东4单元D1号。建筑面积分别为:商品房104.27平方米。附属房24.7平方米,总价款194277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办理交易房契审核、产权过户手续中所需缴纳的有关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承担。在商品房结算移交协议书中载明,涉案房屋经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102.66平方米,架空层为31.41平方米,核定总价款为1292655元。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交清房款。

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原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系原告单位振宁公司不同意为职工办理房产确权手续,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房屋是否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审查权利系房屋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但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具相关手续,协助原告朱某办理金茂某居小区xx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及附属房的房屋确权手续(本案争议房屋能否确权,由相应房屋管理部门审核。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规定承担)。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泽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