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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刑初143号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禹伸、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和其朋友在桐柏县一里岗“福缘”家庭饭店吃饭,期间,何某某喝了三、四两白酒,饭后乘坐出租车回到家中。当晚21时许驾驶自己的豫A×××××白色丰田牌小型汽车到达桐柏县电业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检测,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遂抽取血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35mg/100ml,属醉酒驾驶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致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