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姚知远,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
上诉人刘佳与被上诉人张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刘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新是上诉人爱人的同学。2014年4月7日被上诉人在大连与我和我爱人会面时,听我说北京有理财产品利息比较高,请求我帮忙参与并当天打给我10万元,我将该笔款项转给理财公司。嗣后,该公司陆续给被上诉人2.5万元利息。后来听说该公司集资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抓捕。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是借款关系,也不是在北镇市付款。本案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本案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是错误的。而且,上诉人将会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查证其投资的事实。故本案不仅应移送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应依法裁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佳主要上诉理由是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新系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借款合同关系,但是并未提供委托合同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张新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张新,本案被上诉人张新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新住所地为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北镇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兴江
代理
审判员 安剑凌
代理
审判员 赵 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