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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刑初124号

李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瑞昌市白杨镇固城砖厂原法人代表兼股东柯某某与汤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汤某某多次找寻柯某某讨要债务未果;2015年7月中下旬,张某某与魏某某(均已判刑)帮助汤某某到瑞昌市白杨镇固城砖厂找寻柯某某讨债未果。2015年7月25日,张某某、魏某某经商量后决定到瑞昌市白杨镇固城砖厂进行打砸以逼迫柯某某露面及还债;当日魏某某与张某甲(在逃)买来钢管、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次日晚,魏某某、张某甲通过熊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某及李某甲、马某、范某某(均已判刑)、闽某、邓某(均不起诉)等二十余人一道租乘李某乙驾驶的赣G191**号中巴车赶至瑞昌市白杨镇固城砖厂附近,在魏某某的指挥下,被告人李某会同熊某、马某、范某某、闵某、邓某等二十余人戴着口罩、手套,手持钢管冲进瑞昌市白杨镇固城砖厂,一边对停放在砖厂院内的两辆货车及一辆铲车的玻璃进行打砸,一边对厂房房间的窗户、门、电视机、空调电焊机等物品进行毁损,同时还用钢管殴打该厂的工人刘某某、何某某。经鉴定,该厂被打砸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77元,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魏某某的亲属代相关参与打砸的人员与受害方达成协议并赔偿砖厂人民币6000元,赔偿刘某某、何某某人民币5000元,柯昌旺(砖厂负责人)、刘某某、何某某对参与打砸的相关人员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22日在其家中被瑞昌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其及张某某、魏某某、熊某、马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柯某某、陈某某、胡某、曹某某、李某乙、汤某某、洪某某、张某某以及同案犯范某某、闵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损毁物品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张某某、魏某某亲属代相关参与打砸的人员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波

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

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秀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