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1230号原告天津市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虹桥区芥园道怡华园明华里6-101底商。法定代表人郭桂英,丛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继旺,该公司员工。被告董学禄。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学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董学禄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董学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天津市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刘焕勇
代理
审判员 马伟杰
人民陪审员 杜红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