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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91刑更1756号

罪犯李兴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兴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1756号罪犯李兴才,男,生于1973年1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桑植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东三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兴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400元)。执行中,2012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两次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共计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因罪犯李兴才在服刑中获监狱八次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八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周永平

审判员 卢建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龚志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