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存彬,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潘存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6年3月20日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团结村北区“名仕”台球员工宿舍内,与同事李某某因争夺床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潘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鼻部,致使李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额突受累及。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和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以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潘某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认为,潘某平时表现尚好,此次犯罪系一时冲动所致,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李某均在本市武昌区徐东群星城五楼“名仕”台球室打工,同住武昌区团结村北区员工宿舍。2016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潘某与李某在员工宿舍内为争夺床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潘某用拳头击打李某鼻部,致使李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额突受累及。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潘某的亲属自行和解。被告人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李某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潘某,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某的到案情况。2、书证: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潘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万元并得到其谅解的事实。4、证人张某、陶某、陈某的证言,分别证明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潘某与李某打架的经过。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潘某发生纠纷并被打伤的经过。6、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合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俊芳
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
人民陪审员 张学慈
二〇一六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谢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