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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320号

何某与钱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某,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20号申请执行人何某。被执行人钱某。关于钱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泰黄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钱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