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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执244号

杨腾飞与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腾飞,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4执244号

申请执行人:杨腾飞,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

负责人:张昌和,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66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及张昌和银行账户余额40000元至全椒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班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殿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