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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1014号

彭某、谢某等与袁松、武汉市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某,谢某,谢文财,舒秀珍,袁松,武汉市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1014号

原告:彭某,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谢某,女,201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原告谢某之母),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铁门岗乡一彭村*组一彭垸**号,身份证号4211811987********。

原告:谢文财,男,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舒秀珍,女,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喻亚平,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袁松,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市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马仁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松,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新二村13号3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仁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松,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柳盛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彭某、谢某、谢文财、舒秀珍诉被告袁松、武汉市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谢某、谢文财、舒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喻亚平,被告袁松、武汉市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铁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仁福、杜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车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谢某、谢文财、舒秀珍诉称,2015年8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彭某之夫谢光辉骑车至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澳新学院门前路段时与被告袁松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当即送往武汉天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右侧顶骨骨折,右顶部皮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抢救5天后,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5年8月27日死亡。2015年9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洪交认字[2015]第C18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松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责任认定书同时载明事故车辆为武汉市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投保。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袁松,要求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各项赔偿责任,被告袁松以其已经购买了相应的保险为由推脱,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依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83339.8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87857.23元(包含医疗费804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在;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谢某108426.5元、谢文财65107.5元、舒秀珍7378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彭某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主张金额系前述总金额乘以责任系数35%所得)。

被告袁松、武汉铁运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袁松的驾驶属职务行为。2、原告所主张的总金额过高,受害人从送医救治到死亡过程有五天,该期间一直处于救治状态,不应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外,受害人以及其亲属都属于本市的常住居民,故为被害人办理丧葬事宜也不应产生食宿费,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谢某、谢文财、舒秀珍均属于农村户籍,应适用本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额。3、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为35%,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结论,本案是因为机动车之间相撞产生的交通事故,故主张系数不应超30%。4、被告袁松在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了4425.11元的医疗费,又向原告赔偿了20000元,据了解人保武汉车商营业部还为受害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前述费用应该从赔偿金额中予以冲抵。

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业部辩称,1、该营业部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2、在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该营业部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愿意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上午11时17分左右,被告袁松驾驶车牌为鄂A×××××的轻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从武汉市洪山区珞××路珞珈雅苑出行右转至珞××路时,遇受害人谢光辉驾驶无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沿珞××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鄂A×××××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两轮轻便摩托车前部相撞,导致谢光辉急性颅脑损伤、两车均受损。其后,谢光辉被送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救治5天,因本次事故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5年8月27日死亡,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94831.93元,其中原告支付80406.82元,被告袁松支付4425.11元、被告人保武汉营业部支付1万元,被告袁松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2015年9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洪交认字[2015]第C18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松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受害人谢光辉负主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谢光辉与原告彭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谢某系父女关系,与原告谢文财、舒秀珍系父母儿子关系,原告谢文财、舒秀珍育有谢光辉等子女共二人。事故发生时,原告谢某(2010年7月17日出生)年满5周岁、原告谢文财(1950年10月2日出生)年满64周岁、原告舒秀珍(1952年7月16日出生)年满62周岁。鄂A×××××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武汉铁运公司处,被告袁松系武汉铁运公司职员(从事驾驶职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正常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检报告复印件、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车辆保险单(两份)、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及居住证明、工资收入账目清单、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永平幼儿园以及阳逻街道办事处军安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村委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子女证明以及被告袁松、武汉铁运公司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袁松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收条、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1万元支付凭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袁松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谢光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谢光辉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而为逆向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袁松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栋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袁松应对因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结合

本院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对谢光辉死亡的损害后果由谢光辉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袁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袁松作为肇事鄂A×××××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其驾驶该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袁松驾驶车辆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武汉铁运公司承担。因鄂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人保武汉车商营业部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事故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原告、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在20万元责任限额内)、被告武汉铁运公司按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分别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5年度)》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94831.93元。其中原告支付80406.82元、被告袁松支付4425.11元、被告人保武汉营业部支付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鉴于受害人因抢救无效已经死亡,故不存在因恢复健康所需的营养要求,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6754.38元。根据计算,原告谢某的抚养费为107603.88元(2010年7月17日出生,事故时年满5周岁零36天),计算依据为16681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2年零329天÷2人;原告谢文财的扶养费为69448元(1950年10月2日出生,事故时年满64周岁),计算依据为8681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年(20年-4年)÷2人;原告舒秀珍的扶养费为73788.5元(1952年7月16日出生,事故时年满63周岁),计算依据为8681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7年(20年-3年)÷2人,三原告扶养费共计250840.38元。但是,三原告前12年的生活费之和为204258元{谢某100086元(16681元×12年÷2人)+谢文财52086元(8681元×12年÷2人)+舒秀珍52086元(8681元×12年÷2人)},而该费用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年的总额200172元(16681元×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超出金额4086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三原告第12年之后至第17年的生活费分别为:第12年之后至第16年的生活费合计42241.88元{谢某7517.88元(16681元×329天/365天÷2人)+谢文财17362元(8681元×4年÷2人)+舒秀珍17362元(8681元×4年÷2人)},未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年总额;原告舒秀珍第17年的生活费为4340.5元(8681元×1年÷2人),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年总额,本院均予支持。根据计算,三原告可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6754.38元(200172元+42241.88元+4340.5元)。5、护理费393.55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365天×5天)。6、原告主张彭某的误工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12个月×6个月)。8、其他费用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性费用,虽然原告的居住地均属于武汉市,但该居住地属于武汉市远城区,距离受害人治疗的医院所在的中心城区客观存在数十公里的路程,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含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前往探视和照顾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2000元,共计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以上第1-3项中可支持项目1、2项的费用为医疗费用限额项目共计94906.93元,第4--9项中可支持项目4、5、7、8、9项为残疾费用限额项目共计779796.43元。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业部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事故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医疗费用限额承担10000元,对原告的残疾费用限额承担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医疗费用限额94906.93元,由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后,超出其应承担赔偿限额的金额为84906.93元;对残疾费用限额779796.43元,由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超出其应承担赔偿限额的金额为669796.43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金额754703.36元(84906.93元+669796.43元),由原告、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在20万元责任限额内)、被告武汉铁运公司按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分别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70%,为521292.35元(×70%);被告武汉铁运公司承担30%,为233411.01元(×30%+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由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在责任限额20万元内承担(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33411.01元(233411.01元-20万元)由武汉铁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应赔偿金额为32万元(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鉴于其实际赔付1万元,还应再予赔付31万元;被告武汉铁运公司应赔付33411.01元,鉴于被告袁松已经实际赔偿24425.11元,且其表示该费用应冲抵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故被告武汉铁运公司还应赔付原告8985.90元。另外,因受害人谢光辉已经死亡,本案四原告有权依法主张并继受前述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谢某、谢文财、舒秀珍经济损失310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谢某、谢文财、舒秀珍经济损失8985.9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谢某、谢文财、舒秀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彭某、谢某、谢文财、舒秀珍负担186.01元,被告武汉市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晓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