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峨眉山市龙池镇,暂住峨眉山市绥山镇。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购毒人员万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北门桥桥头进行毒品交易,之后,���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北门桥桥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了冰毒一袋。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现场挡获,并从万某某身上查获杨军向其贩卖的疑似毒品冰毒一袋(经称量,袋内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为2.33克),从杨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购毒人员万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北门桥桥头进行毒品交易,之后,万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北门桥桥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了冰毒一袋。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现场挡获,并从万某某身上查获杨某向其贩卖的疑似毒品冰毒一袋(经称量,袋内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为2.33克),从杨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8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在贩卖毒品时被抓获,随即被带回公安机关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5)69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甲基苯丙胺)称量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对扣押在峨眉山市公安局的涉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建
人民陪审员 彭远冲
人民陪审员 万永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