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农民。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损赔偿限额为244260元、三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12日12时至2015年9月12日12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4日0时至2015年9月23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8月13日3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郭永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前仁里时,发生侧翻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路边绿化带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郭永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6000元。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公估,冀B×××××牌号车辆实际损失为15182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用4600元。此事故另造成三者路产损失,2015年8月13日,原告XXX向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交纳赔偿款43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公估为151825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及公估费46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其实际支出施救费12000元,应包含部分货物施救费用,因其未举证证实施救车辆及货物的费用明细,本院依法酌定施救货物的费用为6000元,原告并未对货物投保,故该项施救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38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余下238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280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XXX保险理赔款16680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为18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15元,原告XXX负担6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的第三天就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剥夺了上诉人对车损核定的权利,该公估报告不应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该车车损经委托有资质公估机构进行鉴定,其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重新核定损失,但至今不能提供其所核定的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李贵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