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044号原告彭显深,农民。被告容县容州瑞通电动车行,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李桂,该车行负责人。
原告彭显深与被告容县容州瑞通电动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艺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周小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显深、被告容县容州瑞通车行负责人彭李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显深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鬼火48C摩托车(动力号:14F21665)一辆,当时店主彭李桂声称过后提供正式发票,但原告交纳购车款后,被告却声称:“该摩托车已停止销售,无法再补整车车辆合格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入户手续,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投诉到容县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该委员会多次调解,但因双方争议很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售该车时声称可以开具发票,但在原告交纳购车款后却又反悔,以“该摩托车已停止销售,无法再补整车车辆合格证”为由拒绝提供正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的行为明显属欺诈,所以其除了应该退回原告的购车款外,还应赔偿购车款三倍的价款给原告。2016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购车款人民币2780元给原告;2、被告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赔偿人民币8340元给原告。
被告容县容州瑞通电动车行辩称,被告所销售的车辆都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车辆的时,被告在交付车辆的同时交付了相关整车合格证资料,并且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要在购买车辆后的一个月内办理上牌,原告验收相关资料后才驾驶车辆离去。半年后,原告才到车行索要发票。原告作为有一定驾龄及已经有一辆机动车的人,应该了解的相关交通法律知识,在违章违法驾驶该车半年后,才要求被告开具发票,不符合正常逻辑常识。原告曾经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在容县驾驶机动车,检查不严,不需要办理上牌,浪费金钱,所以,原告购买本案讼称的车辆时本来就不打算对该车入户,在整个购车过程,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及原告所说的欺诈等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容县容州瑞通电动车行是经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其配件、摩托车及其配件、三轮车及其配件、电池销售。2015年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鬼火48C摩托车(动力号为14F21665,车架号为LAEFAGCGOEMK21665),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2780元给被告,被告开具了收据给原告收执并交付了该摩托车给原告,但是没有开具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给原告。后来,因原告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管所对该摩托车登记入户,车管所告知因手续不完善无法办理登记入户手续。为此,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提供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告知原告需要原告提供购车时交付给原告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才能开具发票,原告则声称被告交付车辆的时候没有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给原告,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原告到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工商所要求对其与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之后,该所召集原、被告调解,2015年8月26日,该所出具容工商(2015)第01-3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建议消费者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15日,原告到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容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要求被告车行提供正式发票和整车车辆合格证,该局(所)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该局(所)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容工商(2015)第01-3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该所处理,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5月10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管所开具证明:“经我车管所核查,彭显深于2015年2月17日购买的鬼火48C摩托车(动力号:14F21665),该车没有出具机动车来历凭证原件(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即合格证)。机动车的相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因此该车不能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特此证明。”2016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购车款人民币2780元给原告;2、被告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赔偿人民币834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诉称在被告处购买本案讼称车辆时,被告没有交付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发生买卖车辆事实没有异议,故双方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也已经实际使用和管理了该车辆,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
原告诉称在购车时,被告称本案讼称的车辆可以入户,但因被告没有提供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以及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导致原告无法对车辆进行入户,被告对原告该诉称有异议,其辩称已经在交付车辆的时候,已经交付了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给原告,而开具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需要原告提供该合格证才能开具,作为买受方的原告,首先应该在被告交付车辆的时候,检查清楚被告所交付的材料是否完整,并且应该及时索要销售发票,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没有得到该车的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其次,原告一直使用该车辆至今,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以被告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请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及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赔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显深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9元,由原告彭显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艺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小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