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2723民初632号杨国文,男,1962年1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现住福建省平潭县大练乡。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25186-1。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鸿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万云通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亨特国际*单元**层*号。组织机构代码05191177-9。法定代表人陆应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吉学,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文诉被告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州二建公司)、贵州万云通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万云通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被告黔南州二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楼、被告贵州万云通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文诉称:原告是经营钢材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16日,第一被告委托陆应江代表第一被告,与贵州省贵定县水利投资有限责���公司签订《贵定县城自来水改造麦溪水厂应急供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贵定县城自来水改造麦溪水厂应急供水工程建设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工作人员何先福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几十万元钢材,一直未结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仍未给付。2014年7月,原告决定通过诉讼解决,并告知陆应江和何先福,当时陆应江就与原告协商,并承诺该款由第二被告偿还。2014年8月5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并承诺在当年10月30日前付80000元,11月30日前付80000元,12月30日付清余款90000元。此后,第二被告仅给付了60000元货款,尚欠190000元至今未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第一被告所承包。3、产品销货清单(复印件7张),证明涉案工程是第一被告所承包,原告提供的工材是用于涉案工程。4、欠条一份,证明经第二被告与原告核对,截止到出具欠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二十五万元,第二被告在欠条上明确承诺分三期付清欠款,但是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给付欠款。
被告黔南州二建公司辩称:1、被告方与贵定水投公司签订合同书是事实,但是实际施工人是第二被告,原告供应的钢材是给第二被告使用,与第一被告无关;2、2014年8月5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一份,该份欠条再次明确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第二被告,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万云通峰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为了获得涉案工程,在工程建设中,向原告处购买了钢材,第一被告脱离第二被告,货款与第一被告无关;2、2014年8月5日的借条,第二被告愿意将债务转移到第二被告名下,解除了第一被告债权债务关系;3、第二被告对利息计算有异议,从欠条来看,没有利息约定,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借款合同,原告要求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要计算利息应当从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标准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应江代表第一被告,与贵州省贵定县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贵定县城自来水改造麦溪水厂应急供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贵定县城自来水改造麦溪水厂应急供水工程建设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工作人员何先福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钢材,一直未结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仍未给付。2014年8月5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并承诺在当年10月30日前付80000元,11月30日前付80000元,12月30日付清余款90000元。此后,第二被告仅给付了60000元货款,尚欠190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第二被告贵州万云通峰投资有限公司前身贵州达江鹤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陆应江。贵州达江鹤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变更为现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陆应江。陆应江以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贵定水投公司签订贵定县城自来水改造麦溪水厂应急供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黔南州二建公司承建贵定县城自来水改造麦溪水厂应急供水工程施工任务。同月20日,第一被告与以陆应江为法定代表人的贵州达江鹤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将第一被告承建的施工任务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部发包给贵州达江鹤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贵州达江鹤投资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钢材均用于该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施工承包合同、产品销货清单(复印件7张)、欠条一份,第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二被告提交的机构变更信息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均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何先福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第一被告承建的贵定县城自来水改造麦溪水厂应急供水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第一被告是工程的承建方,应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第二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出具欠条承诺负责给付原告货款,但未全部履行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第二被告也应承担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第一被告辩解主张第二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债务已经转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偿还;第二被告辩解主张该债务已转移到其公司名下,愿意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同时主张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义务,二被告辩解主张该债务已转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0150元的问题,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虽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于计算期间,应从第二被告承诺付款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万云通峰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文货款人民币一十九万元(¥190000.00),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230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罗福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