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郭心安,男,汉族,1946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满泉,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巧坦·黑亚尔斯特,男,哈萨克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吉恩斯努尔·朱马拜,男,哈萨克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努尔·扎尔合木。
原告郭心安与被告巧坦·黑亚尔斯特、被告吉恩斯努尔·朱马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沙阿吾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木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沙阿吾列、
人民陪审员于敏芳,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心安的委托代理人郭满泉、被告巧坦·黑亚尔斯特、被告吉恩斯努尔·朱马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努尔·扎尔合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心安诉称:2009年9月2日至19日期间,二被告在原告的红砖厂购买41000块红砖,且在砖厂提货单加盖公章处签字,红砖单价0.16元,货款共计65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砖款6560元,利息4723.20元(6560元10‰月息72个月),合计11283.2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行使买卖合同行为,也不存在具体证据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不具备原告陈述的条件,且本案的诉讼实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心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呼图壁县豫新砖厂提货单原件4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砖款656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明确注明提货人为雀尔沟镇定居点,二被告系雀尔沟镇人民政府下派到该定居点的工作组成员,主要负责该定居点所属雀尔沟镇定居牧民的思想稳定及相关协调工作,其中包括对拉运到该定居点红砖质量的监管,即对原告拉运来的红砖质量把关,如果合格就签名,不合格则拒收。因此,二被告虽然在该组证据加盖公章处签了名,但不承担付款义务。此外,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有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杨海东出庭作证,证明为索要砖款,原告同其儿子郭满泉、证人杨海东、张三龙四人一起到二被告的工作单位,共找过三次二被告,时间大致为2011年6、7月份,2013年6、7月份,2015年4月份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证人杨海东从来没去找过被告阿海.达海。因该证人对事实经过叙述不清,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证人张三龙出庭作证,证明为索要砖款,原告同其儿子郭满泉、张三龙三人一起到二被告的工作单位,共找过三次二被告,时间大致为2011年6、7月份,2013年6、7月份,2015年4月份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证人张三龙从来没去找过被告阿海.达海。因该证人对事实经过叙述不清,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雀尔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巧坦·黑亚尔斯特自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在雀尔沟镇石梯子乡宁德新村负责牧民思想稳定及协调工作;被告吉恩斯努尔·朱马拜2009年6月至2016年元月在雀尔沟镇石梯子乡宁德新村负责牧民思想稳定及协调工作;李建强此人于2009年4月至2010年底在雀尔沟镇石梯子乡宁德新村负责项目工程质量及财务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二被告到砖厂提货单加盖公章处签了字,因此就应当由该二被告负责支付砖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阿达列提·朱马汗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9月2日至19日期间,在建设石梯子乡宁德新村牧民定居点时,按照当时所制定的相关政策,原告提供红砖其款项的支付一部分由雀尔沟镇人民政府承担,一部分由牧民自行承担,与所下派工作组成员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提货单加盖公章处谁负责签字就应当由谁负责支付砖款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对其提出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开始,根据上级的政策实施了牧民定居点建设工程,其中石梯子乡宁德新村牧民定居点建设所需红砖由原告负责供货。当年9月2日至19日期间,原告为该定居点提供了41000块红砖,单价为0.16元,砖款合计6560元。在红砖的提交过程中,作为当时负责该定居点红砖质量监管的二被告按照其下派职责,在原告提供提货单上签了名,后将其签过名的提货单退还到了原告处。经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底,雀尔沟镇石梯子乡宁德新村牧民定居点项目工程质量及财务工作由李建强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仅凭与二被告签订的的提货单作为买卖合同成立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真实。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则能够证实二被告系职务行为,且财务由李建强负责,虽然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的提货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不能确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诉讼主体应当是雀尔沟镇宁德新村牧民定居点与负责该建设牧民定居工程的李建强。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对其提出提货单上谁签字谁负责支付砖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公民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限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即本案中诉讼实效期限为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砖款6560元及利息4723.20元,合计1128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心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邮寄费133.20元,合计21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心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木 汗
代理
审判员 沙阿 吾列
人民陪审员 于 敏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赤娜尔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