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昆花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张玲,女,1964年6���2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山区。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龙,男,1976年7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张玲与被告陆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翌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陆小龙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毛继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多有借贷往来,原告曾多次借款给被告,总金额为30万元,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为30万元,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以30万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小龙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本系朋友关系,2014年起,被告陆小龙因生意周转需要问原告多次借款。于2015年4月28日,被告陆小龙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张玲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人陆小龙”。双方并未存在书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归还时间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部分转账凭证,以及部分取款的银行流水。以上证据由借条、部分银行明细以及原告在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以借条的方式明确了借款金额,双方未约定借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原告有权以起诉之日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玲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以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6490元,由被告陆小龙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长叶翌晨
人民陪审员 陆 芳
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