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31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8002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商住楼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奕辰,男,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职工。被告李海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雪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贾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李海军、李雪峰、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
审判员 臧碧云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