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22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鸳鸯山,组织机构代码00665094-4。法定代表人唐邦国,局长。被执行人沅陵县万爱食品厂,住所地沅陵县凉水井镇刘家坝村。负责人何万爱。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对沅陵县万爱食品厂因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沅国土资罚[2016]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沅国土资罚[2016]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沅国土资罚[2016]0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被执行人沅陵县万爱食品厂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申请执行时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之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申请人依据未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虽已立案,应当驳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沅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秦 华
审判员 钟群峰
审判员 张干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