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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704号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飞、胡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飞,胡丽珍,李清根,李清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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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4民初704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开,该行员工。被告李建飞,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胡丽珍,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被告李清根,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李清国,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被告李建飞、胡丽珍、李清根、李清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清根、李清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清根、李清国的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志强

审 判 员  陈建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振云【法律链接】1、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