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70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甲被执行人吴某乙申请人吴某甲与被执行人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某乙支付申请人吴某甲生活费67500元,并承担执行费913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在,申请人以需要与被执行人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 权 峻
审 判 长 韦 权 峻
代理
审判员 杨子葓
代理
审判员杨子葓
代理
审判员 廖 培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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