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2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住所地:茂名市。
负责人:柯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佩琳、何其越,该行职员。
被告:郑晓东,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陈国平,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茂东支行)诉被告郑晓东、陈国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茂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佩琳、何其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东、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茂东支行诉称,被告郑晓东于2013年8月11日在原告农行茂东支行处开立贷记卡(卡号:62×××40),原告农行茂东支行于2013年9月27日放款,被告郑晓东从2015年8月9日起不能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4月18日透支债务合计33481.25元,其中本金31353.78元,利息807.63元,滞纳金1319.84元。被告郑晓东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超过120日,已形成不良透支。经原告农行茂东支行多次催收,被告郑晓东仍拒不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陈国平为被告郑晓东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国平签署声明对被告郑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郑晓东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信用卡(62×××40)透支债务合计33481.25元,其中本金31353.78元,利息807.63元,滞纳金1319.84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计);
二、被告陈国平对被告郑晓东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晓东不作答辩。被告陈国平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郑晓东向原告农行茂东支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其中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在发卡人处开立、使用和撤销结算账户应遵守《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卡人将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核定申领人的信用额度,视申领人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并在对账单中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申领人,该通知为本合约的组成部分;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款使用;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郑晓东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农行茂东支行经过审批,向被告郑晓东发放卡号为62×××40的金穗贷记卡。同日,被告郑晓东向原告农行茂东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被告郑晓东申请分期资金10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分期36期,分期手续费10000元;若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一项,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被告陈国平出具一份《声明》,自愿为被告郑晓东申请的该笔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茂东支行于2013年9月19日依约向被告郑晓东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郑晓东自2015年8月9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对此,原告农行茂东支行于2016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陈国平与被告郑晓东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国平与被告郑晓东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农行茂东支行确认,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郑晓东应还未还的透支本金31353.78元、利息807.6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滞纳金1319.84元(该滞纳金计至2016年4月18日止,此后不再产生)。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茂东支行提交的被告郑晓东、陈国平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家装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声明、账户明细、立案通知书、上门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晓东使用贷记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农行茂东支行请求被告郑晓东偿还截止2015年4月18日应还未还的透支本金31353.78元、利息807.6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及滞纳金1319.84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晓东与被告陈国平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晓东与陈国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郑晓东的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被告陈国平出具《声明》,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郑晓东与陈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晓东与陈国平共同清偿。现原告农行茂东支行要求被告陈国平对被告郑晓东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晓东、陈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晓东、陈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353.78元及利息807.6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
二、限被告郑晓东、陈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滞纳金1319.84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已预付319元),由被告郑晓东、陈国平负担。被告郑晓东、陈国平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