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742号原告彭均昌,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邓月明,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华昌,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第三人彭明昌,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彭均昌诉被告彭华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彭明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胞兄弟。2015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同意,现对老旧屋、公路边、新屋和对新屋地特订如下协议:
一、原旧屋及门口余地全部归彭华昌所属。
二、公路边新屋和对面新屋地全部归彭均昌。
三、公路边菜地彭华昌占三分之二,彭均昌占三分之一。
四、补偿问题:彭均昌一次性补偿现金给彭华昌40000元,签字后给5000元,其余35000元在2015年12月底前交清。
五、对母亲谭泉英和彭明昌(待失去劳动能力后)抚养费问题共同负担各50%。
六、彭明昌所分得田、地待失去劳动力后归属彭华昌所有。
七、水塘底、月光地、狼九冲归属彭均昌所有。
八、属彭明昌月光地松山归彭华昌所有。”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5000元给被告。后原告查阅有关法律法规,了解到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便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返还5000元,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土地没有任何权属证书,双方的约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协议约定的土地有部分使用权属于彭明昌,原告与被告无权处分。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除第五条外,其余条款无效。2、被告返还5000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的土地是生产队分给我们三兄弟的,我们三兄弟之间有权处理,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一起签订的,我认为合同有效。如果原告认为合同无效,应由原告钩开后将屋地给回我,我返还5000元给原告。第三人述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均昌、被告彭华昌、第三人彭明昌是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是罗定市黎少镇泗片村委村民。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同意,现对老旧屋、公路边、新屋和对新屋地特订如下协议:
一、原旧屋及门口余地全部归彭华昌所属。
二、公路边新屋和对面新屋地全部归属彭均昌。
三、公路边菜地彭华昌占三分之二、彭均昌占三分之一。
四、补偿问题:彭均昌一次性补偿现金给彭华昌40000元,签字后给5000元,其余35000元在2015年12月底前交清。
五、对母亲谭泉英和彭明昌(待失去劳动能力后)抚养费问题共同负担各50%。
六、彭明昌所分得田、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待(彭明昌)失去劳动力后归属彭华昌所有。
七、水塘底、月光地、狼九冲归属彭均昌所有。
八、属彭明昌月光地松山(承包经营权)归彭华昌所���。”彭华昌、彭均昌在协议上签名盖指模,彭锦昌、彭明昌、董郑金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5000元给被告。后原告认为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五条对母亲谭泉英及彭明昌的扶养费负担的约定以及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因未能提供土地使用证等其他合法有效的物权凭证证实原、被告对双方约定的土地有使用权,原、被告的其他协议未经土地所有权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损害了土地所在地集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当返还依合同约定取得的财产5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彭均昌与被告彭华昌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无效。
二、被告彭华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5000元给原告彭均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华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小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