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375号原告罗光红。委托代理人李顺贤,住阆中市。原告樊利清。委托代理人李顺贤,住阆中市。被告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兴强,四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光红、樊利清诉被告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判决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撤销(2014)阆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红、樊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贤、被告宏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修建的“宏凌山水城”11幢2单元6楼1号住宅房一套。同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当月20日,原告在准备装修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地面多处出现裂缝。经阆中市建设局调查核实,该房屋存在质量缺陷,因被告方维修方法不正确,现应重新全部维修。2013年11月,原、被告共同委托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对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裂缝原因是负弯矩钢筋保护层过大、楼板厚度不足,不能确保在设计年限内正常安全使用。综上,被告在出售该房屋时,故意隐瞒该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以欺诈手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判决:1、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相关费税6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6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是在出售后发现的,所以被告���有隐瞒房屋存在有质量问题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也不应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现被告愿意对房屋出现的质量瑕疵问题进行维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由二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开发修建的、位于阆中市滨江路东段“宏凌山水城”11幢2单元第6层2-6-1号住宅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42.07平方米,单价为3790元/㎡,总价款为538,445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余款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借款贷款方式支付。2、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8日前向二原告交付房屋。3、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检测不合格的,二原告有权退房。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双方均有协助并配合对方检测的义务,如检测结果合格,由买受人承担检测涉及的所有费,如检测不合格,由出卖人承担检测涉及的所有费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再次将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由二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68,445元,余款370,000向银行贷款。之后,二原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向二原告发放贷款210,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原告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二原告交付其所购买的房屋房屋交付后,二原告发现房屋现浇板大面积多处贯穿性断裂而向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2013年10月31日,阆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了关于宏凌山水城二期11幢二单元601室工程质量投诉的调���报告,其内容为:1、调查核实的情况是经现场勘查发现客厅地板有一条7米贯穿裂缝,主卧室地板有两条长约5米左右的交叉贯穿裂缝,次卧室地板有一条长约4米左右的贯穿裂缝。现场裂缝全部已经施工单位维修,个别位置已由用户自行打开,碳纤布粘在板面。2、该问题属于质量缺陷,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施工单位应予以维修。施工单位虽已维修,但维修方法不正确,应全部重新维修,并恢复装修。3、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二原告不同意再维修,坚持要求退房或换房,被告只同意维修并给予适当补偿。嗣后,原、被告共同委托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对该房屋质量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其结论是:阆中市宏凌山水城11幢六13~15×F~K板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负弯矩钢筋保护层过大、楼板厚度不足,温度压力、早期荷载也加剧了裂缝的发展;六层11~13×A~J板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负弯矩钢筋保护层过大,温度压力、早期荷载也加剧了裂缝发展。上述板的裂缝宽度较大且贯穿,易引起受力钢筋锈蚀,对板的耐久性和安全性存在影响,不能确保六层13~15×F~K板及六层11~13×A~J板在设计年限内正常安全使用。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愿对房屋进行维修处理,维修后再经相关机构予以鉴定能否正常使用,同时比照该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支付维修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同时查明,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票据,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交付代收费用2269元,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交购房款328,066元、代办产权税费22,301元、物业管理费1363元、装修管理费256元、装修垃圾清运费355元、维修基金2129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截止2016年3月13日,原告共偿还本金12,490.23元,利息38,404.77元,共50,895元。另查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验收组对宏凌山水城11幢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3月20日形成《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告又提供了对室内空间、构件尺寸、室内地面与墙面、门窗安装、防水工程、公共部位、安装工程质量等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施工单位四川三实建设有限公司系吴加军以专业技术(质量)负责人签名,签名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中吴加军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代表建设单位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签名,签名时间为2013年2月29日,施工单位由王海斌作为专业技术(质量)负责人签名,签名时间为2013年2月29日。并以此认为吴加军系建设和施工单位人员,被告理应知道该房屋在出售前已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主张其损失,提供了其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房合同,证实其租房居住,租金为12,000元,又提供了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收据。同时查明,王海斌曾先后在四川三实建设有限公司阆中宏凌山水城项目部和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审过程中作为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审理中,经向原告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请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鉴定报告》、《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被告在出售房屋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出售前已经过维修,后又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所开发的房屋在修建过程中,其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的人员混同,因此被告理应知道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而在出售给原告时并未明确告知该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综合全案证据,案涉房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卖与原告,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在卖与原告后经被鉴定所得出的结果。商品房屋在买卖时未对在施工建修过程中的正常维修告知买受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吴加军和王海斌的签名不代表明知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王海斌先后在两家公司工作,也是其公司内部人事管理。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所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审理中,经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同意,坚持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光红、樊利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原告罗光红、樊利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审 判 员 宋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