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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民初486号

廖辉传与杨刚权、汤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辉传,杨刚权,汤裕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民初486号原告廖辉传,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梅江区。被告杨刚权,男,汉族,1985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梅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汤裕平,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廖辉传诉被告杨刚权、汤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辉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刚权、汤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刚权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仟元正,并由被告汤裕平担保,且约定月利息为两分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

一、被告支付本金4000元及利息960元(2015年2月24日借款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000×0.02×12个月共960元,起诉之日至借款完清之日利息另计);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刚权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由被告汤裕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刚权、汤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刚权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汤裕平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借到廖辉传人民币肆仟元正。借款人:杨刚权。担保人:汤裕平。2015年2月24日。”《借条》内容为原告所写,被告杨刚权、汤裕平的签名则为两被告各自所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刚权、汤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证明借款经过。因被告杨刚权、汤裕平未到庭,原告表示愿意为其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杨刚权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廖辉传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由被告汤裕平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杨刚权出具并签名且由被告汤裕平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杨刚权、汤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抗辩权,并且原告愿意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杨刚权向原告廖辉传借款并由被告汤裕平提供担保的事实,可予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杨刚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并由被告汤裕平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刚权、汤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庭审陈述及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刚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辉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汤裕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广 文

审 判 员 余 梅 芬

人民陪审员 钟 国 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