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2786号原告王林,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王恩鸿,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
原告王林诉被告王恩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元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鸿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诉称,被告王恩鸿于2015年6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116.99吨白酒,单价为每吨5,400.00元,未当场付清酒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40天后即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欠条约定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酒款100,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欠款531,74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被告王恩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恩鸿在原告王林处购买白酒未付清酒款,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林酒款631,746.00元(陆拾叁万壹仟柒佰肆拾陆元整)。还款时间: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如有拖欠按月息2%(百分之二)计算。注:酒吨位116.99吨×5,400.00元。欠款人:王恩鸿,身份证号51052519801005xxxx。电话:13158****xx。2015年6月3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王恩鸿于2015年9月30日偿付原告王林酒款100,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2016年6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恩鸿经传唤未应诉答辩,也未按时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王林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王恩鸿差欠原告王林酒款531,746.00元并出具欠条,并约定逾期清偿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偿还欠款,现已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王林要求被告王恩鸿偿付差欠的酒款531,74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林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11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偿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被告王恩鸿应对欠款531,746.00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11日之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恩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林酒款531,746.00元,并对该款支付从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8.00元,减半收取4,559.00元,由被告王恩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元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