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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10号

王敏与朱新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敏,朱新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10号原告王敏,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平,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新军,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桂凤,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淑香,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王敏与被告朱新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平,被告朱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凤、胡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2001年12月5日生育一子朱X。2002年6月2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现X号院(原X号院)内的北房西首两间归我所有。离婚后,我与儿子仍在此居住。2011年左右被告在该院内建东西南房,并换了街门锁,致使我无法正常进入,并由被告占有使用了我的房屋。2015年4月2日,我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被告,后被判决驳回,上诉后,二审撤销了原判决,发回重审。为维护我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昌平区XX镇原XX村X号院内北房西首两间,并立即清空给原告;2、判令原告对位于昌平区XX镇XX村X号院内北房西首两间相对应的院落归其享有并使用,被告不得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出入;3、判令原告对位于昌平区XX镇XX村X号院宅基地享有与被告同等的使用权和产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新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因为我所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所以原告为了不当利益多次恶意诉讼。第二、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第三、原告所说的孩子并非我儿子。第四、X号房屋是徐桂凤和其女儿建的,属于我与徐桂凤及其女儿共有,与原告无关。原告三番五次诉至法院,浪费司法资源,给我带来巨大诉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王敏与朱新军原系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号宅院的房屋卖与同村村民赵X,赵X支付了5千元价款。后王敏与朱新军于2002年经我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敏与朱新军离婚。

二、男孩朱X由王敏抚养,朱新军每月给付三百元抚养费,自本月开始给付至朱X独立生活时止。

三、房屋四间,西首二间归王敏所有;东首二间归朱新军所有;中间隔断墙归朱新军所有。电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归王敏所有;家俱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朱新军所有。其他财产无争议。2015年6月2日,北京市昌平区XX颁发朱新军XX证。经本院勘验,XX村X号院内北房仍为4间,徐桂凤对北房房瓦进行过修缮,并在屋内铺设了地砖,重新粉刷了墙壁。庭审中,双方对调解书所涉院落存有争议,王敏认为调解书中的西首二间即为XX村X号院内房屋,朱新军认为该房屋应为XX村X号院内房屋,房屋已被王敏出卖,X号院内房屋与王敏无关。经询问,王敏表示X号院并未登记在其名下。并坚持主张该院内北房四间中的西首二间归其所有,不同意进行折价补偿。朱新军表示X号内房屋与王敏无关,北房四间进行过修缮,另经本院向XX村委会书记及副主任询问,二人表示王敏与朱新军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将X号院出卖。上述事实有(2002)昌民初字第3732号民事调解书、翻建扩建审批表、调查笔录、询问笔录、XX证、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根据调查情况、当事人陈述、翻建扩建审批表,能够确定昌平区XX镇XX村X号院在王敏与朱新军婚姻存续期间已卖予他人。(2002)昌民初字第37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北房西首两间应为现在X号院内的相应房屋,王敏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虽王敏长时间不在此房屋内居住,但其对该房屋仍享有相应权利。朱新军占用该房屋的行为,侵害了王敏的合法权益,朱新军应将房屋清空并返还。朱新军占用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必要的修缮,王敏应予补偿该部分费用。对该部分费用,经本院询问,朱新军表示该部分费用另案解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敏主张的X号院内北房西首两间相对应的院落归其享有并使用及对宅基地享有与朱新军同等的使用权和产权的诉讼请求,因农村的宅基地与特定身份相联系,现该院落并未登记在王敏名下,故对王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新军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号院内的北房西首两间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朱新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 庆

人民陪审员  邢全江

人民陪审员  孙玉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安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