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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926号

陶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陶某,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926号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

原告陶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宏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经常为琐事以暴力相威胁,致原告不敢随被告生活。原告为摆脱长期争吵的婚姻生活,多次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共同生活之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时有争吵,但被告使用暴力不是事实。前妻儿子殴打原告,这是被告的过错,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被告。故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前妻之子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有责任。庭审中,被告要求与原告重归于好的态度是诚恳的。

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章某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宏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