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20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温岭市大溪镇潘郎村新潘路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取走被害人徐某乙遗留在该取款机内银行卡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月11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象山路39号手机店抓获被告人程某。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且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徐某乙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瞿晓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