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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4726号

杨佐荣与史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佐荣,史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崔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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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726号原告杨佐荣。委托代理崔志刚,特别授权。被告史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代表人李佳,职务总���理。委托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佐荣诉被告史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

审判员权广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刚,被告史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佐荣诉称,2015年11月19日18时10分,被告史帅驾驶本人所有的辽H×××××号车沿本区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认定,被告史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162天,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等伤情,被告史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010.42元;2.判令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先行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史帅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所有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史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告保险公司辩称,法院核实被告史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在行驶证和驾驶证合理合法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期限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后续治疗费需要原告提交医嘱,我司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8时10分,被告史帅驾驶牌号辽H×××××号车沿本区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牌号天津.汉沽.212328绿色捷马牌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帅怕倒地的原告被其他车辆撞到,将车掉头停在原告西侧。本事故经本区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史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侯建国驾驶的辽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区汉沽医院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1天,诊断伤情为右锁骨远端骨折等。被告史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本案呈诉后,原告就其伤情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为其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致右锁骨远端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外,原告系本市城镇户口,定残时年满66周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确认5705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1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5100元。3、营养费。虽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年龄及多处骨折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7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后续治疗费确认8500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时间151天予以确定,护理费用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扣发工资等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确认39494元/年÷365天×151天=16338.6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确认34101元/年×14年×0.1=4774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及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9、车损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受损,结合本案案情酌定200元。10、鉴定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鉴定费确认2500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史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38.6元、残疾赔偿金477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医疗费4705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营养费3775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5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史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共计人民币797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74430.41元;

三、被告史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退还被告史帅垫付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史帅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366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权广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