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民初32号
原告:唐国财,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
委托代理人:孙竹全。
原告:侯淑珍,现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吕昌华。
委托代理人:孙竹全。
被告:程远明,住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杜伟利。
委托代理人:费丽华。
被告:吴国成,现住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阳,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唐国财、侯淑珍诉被告程远明、吴国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财、侯淑珍及委托代理人孙竹全,被告程远明、委托代理人杜伟利、费丽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国财、侯淑珍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7时55分,被告程远明驾驶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仙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村三组路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仙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吴国成驾驶的夏利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吴国成及车内乘员唐国财、侯淑珍、唐某某、宁某某、赵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远明、吴国成负同等责任,车内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国财、侯淑珍及其他乘客被送至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救治。唐国财、侯淑珍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唐国财医疗费15577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2481.60元、误工费8735.6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对唐国财赔偿共计34096.19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侯淑珍医疗费1279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802.32元、出院护理费518160.00元、误工费1079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3.18元、交通费复印费300.00元、残疾人器具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4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3446.376元,对侯淑珍赔偿共计971895.58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程远明、吴国成承担。程远明、吴国成、阳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唐国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意证明此次事故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2、门诊诊断1份、入院诊断1份、出院诊断1份、唐国财在矿务局总医院门诊诊疗单据一张、住院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1组、住院病例1组,意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等级(1级护理2天、2级护理16天)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销情况;3、唐国财工资证明1份;4、唐国财身份证复印件1组,意证明原告唐国财为农村户籍及年龄。侯淑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意证明此次事故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2、门诊诊断1份、入院诊断1份、出院诊断1份、侯淑珍在矿务局总医院门诊诊疗单据一张、住院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1组、住院病例1组,意证明原告侯淑珍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销情况;3、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意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侯淑珍造成偏瘫肌力2级伤残、不完全性失语为4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00元、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佩戴残疾器具轮椅;4、鉴定费收据1份,意证明原告侯淑珍已支付鉴定费3300.00元;5、侯淑珍身份证复印件1组,意证明原告侯淑珍为农村户籍及年龄。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中唐国财、侯淑珍用药清单中用药部分有异议,对唐国财每月8000.00元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质证意见认为对唐国财、侯淑珍用药清单中超出外伤用药部分不应赔偿,唐国财是农民工,关于农民工误工收入应按当地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程远明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单据两张,意证明吉D234**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及被告吴国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国财与原告侯淑珍是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农业户籍,2015年11月20日7时55分,被告程远明驾驶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仙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村三组路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仙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吴国成驾驶的夏利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吴国成及车内乘员唐国财、侯淑珍、唐某某、宁某某、赵某某受伤,经诊断,原告唐国财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挫伤、双肺挫伤、右侧第3前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口腔开放性伤口、牙外伤等,住院治疗18天,共花销医疗费13648.69元。原告侯淑珍经诊断为头脑损伤、右眼下眼睑皮肤裂伤,颅脑损伤术后昏迷,肺部感染住院治疗59天,在辽源矿务局总医院住院18天,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41天,医疗费共计126247.3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侯淑珍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偏瘫肌力2级伤残、不完全性失语4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00元、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佩戴残疾器具轮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程远明、吴国成负同等责任,车内乘客无责任。被告程远明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程远明、吴国成因瞭望不够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唐国财、侯淑珍无责任,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程远明、吴国成应当对二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程远明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进行赔偿。对于三被告主张的用药清单中超出外伤用药部分不同意赔偿,本院鉴于超出外伤用药被告并没有申请进行鉴定,无法具体确认,故不予采纳。原告唐国财主张的每月工资为8000.00元的请求,因唐国财只提供了一张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主张成立,对该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唐国财收入应按当地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分析计算如下:唐国财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应根据原告唐国财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唐国财的病历、诊断记录予以确定,故本院核准原告医疗费为13648.69元。2、原告唐国财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两项合计15448.69元。此两项费用在交强险赔偿中限额为10000.00元,因同一交通事故中有五位伤者主张赔偿,因此该100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对五位伤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唐国财所占比例为0.067,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唐国财670.00元;3、原告唐国财住院18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的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81.60元(124.08元2天2人+124.08元16天1人);4、原告唐国财主张的误工费为3139.84元,住院18天,出院诊断休息两周,按吉林省2014年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每日98.12元计算,(18+14)天98.12元1人;5、原告唐国财所主张的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唐国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伤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以支持;6、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的实际花销情况,故对其300.00元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3至6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合计为5821.4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五位伤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唐国财所占比例为0.0069,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唐国财759.00元。侯淑珍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应根据原告侯淑珍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侯淑珍的病历、诊断记录予以确定,故本院核准原告医疗费为126247.31元。2、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3、原告侯淑珍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59天),三项合计162147.31元。此三项费用在交强险赔偿中限额为10000.00元,因同一交通事故中有五位伤者主张赔偿,因此该100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五位伤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侯淑珍所占比例为0.697,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侯淑珍6970.00元;4、原告侯淑珍住院59天,其中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37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的误工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为10050.48元(124.08元22天2人+124.08元37天1人);5、原告侯淑珍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出院护理费为518160.00元(3238580%20年);6、原告侯淑珍误工费为10793.2元,按吉林省2015年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每日98.12元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110天98.12元1人);7、被扶养人生活费6783.18元(8139.825年/6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9、交通费及复印费3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11、残疾赔偿金213446.376元10780.1220年(90%+9%);12、鉴定费3300.00元;上述3至11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合计为805033.236元。交强险伤残赔偿的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对五位伤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侯淑珍所占比例为0.9584,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侯淑珍105424.00元。原告唐国财的赔偿总额为21270.1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唐国财670.0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赔偿759.00元。合计1429.00元,余款19841.13元由被告程远明、吴国成承担。原告侯淑珍的赔偿总额为970480.546元(包括鉴定费33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侯淑珍6970.0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05424.00元;合计112394.00.元,余款858086.546元由被告程远明、吴国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国财1429.00元、侯淑珍112394.00元。
二、被告程远明、吴国成连带赔偿原告唐国财人民币19841.13元,赔偿原告侯淑珍人民币858086.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7.00元由被告程远明、吴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国
人民陪审员 王志才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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