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4执24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X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404民初3某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2016)陕0404民初3某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给付其劳务费2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2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义务,故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4民初3某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陕西建工第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底前支付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人民币20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正
审判员 史雪红
审判员 段边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