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23民初99号原告才项,女,藏族,1938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学锋,青海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晏县青海湖乡达玉日秀村村委会,所在地:海晏县。法定代表人建本才让,男,藏族,1962年12月23日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吉合生木,男,藏族,1965年12月14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才项诉被告海晏县青海湖乡达玉日秀村村委会、吉合生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才项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海晏县青海湖乡达玉日秀村村委会、吉合生木自愿返还原物,原告才项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才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4.57元,由原告才项负担(已履行)。
审判员 熊秀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富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