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34号原告李晓坤,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刘博,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李晓坤与被告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坤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博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后被告刘博分两次归还了10万元,并归还了两个月利息。2015年8月1日被告刘博用其所有的一套房屋抵顶了19万元借款,剩余借款21万元被告刘博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分,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博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并承担我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1万元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博未到庭,但在审理中经本院调查时称:我向原告李晓坤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还了10万元本金,用一套房产抵顶了19万元本金,还剩借款21万元,并归还了利息4.5万元,2015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不再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条子上约定的2.5分利息计算或者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李晓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8月1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博向原告李晓坤借款21万元;2、结婚证一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晓坤通过妻子许欣欣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博汇款40万元。被告刘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刘博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晓坤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前后,被告刘博向原告李晓坤借款5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博以现金支付和房产抵顶方式归还了29万元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21万元,刘博于2015年8月1日给原告李晓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李晓坤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用于生意周转,用期四个月(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利息2.5分,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刘博,2015年8月1日”。后因借款未及时清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刘博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刘博尚欠原告李晓坤借款21万元未归还,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有被告刘博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李晓坤要求被告刘博支付借款21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应予调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本案实际借款虽然发生在2015年2月13日前后,但原被告已在2015年8月1日对借款重新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李晓坤要求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李晓坤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博支付原告李晓坤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晓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刘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军
人民陪审员 郭远昌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伍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