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2925号
申请执行人:吴亮,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
被执行人:方良明,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吴亮诉被告方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亮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方良明支付借款本金1416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128元。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但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另一执行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案号为(2014)穗海法执字第4469号。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上述的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经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29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荫亭
审 判 员 蒙 刚
代理
审判员 张法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