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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68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与游天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游天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6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26号丰利大厦1号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67651427-1。代表人林玮,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晓芳、陈薇,该行员工。被告游天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与被告游天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诉称:被告游天成于2014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5万元的个人借款,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1月9日至2034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本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逾期利息),即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0.218%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为该笔贷款和以上债务提供了登记于被告游天成名下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南苑新村C3-7-8号101,101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2日全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拒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现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足额还款。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44155.53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44155.53元及拖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86%,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计算罚息和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上加收30%,另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0.8515%计收复利)。当前拖欠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2日止计8574元,合计拖欠本息352729.53元;3.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南苑新村C3-7-8号101,101的房产,原告对该拍卖、变卖价款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游天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游天成于2014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5万元的个人借款,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1月9日至2034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本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逾期利息),即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0.218%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为该笔贷款和以上债务提供了登记于被告游天成名下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南苑新村C3-7-8号101,101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2日全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从2015年9月12日未还到期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44155.53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贷款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游天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和罚息、复利,现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4155.5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提供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南苑新村C3-7-8号101,101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与被告游天成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游天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4155.5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2日利息为857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若被告游天成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游天成单独所有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南苑新村C3-7-8号101,101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590元、财产保全费2283元,合计88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俐兴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