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86号原告王波龙,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永利村东朝阳屯***号。身份证号:被告肇东市安民乡盛鑫优质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肇东市安民乡奉安村。法定代表人任录峰,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波龙诉被告肇东市安民乡盛鑫优质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龙,被告肇东市安民乡盛鑫优质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任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龙诉称,2014年冬季,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只给付部分粮款,尚欠15万元,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粮款,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肇东市安民乡盛鑫优质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粮食确实收了,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王波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盛鑫粮油收购票据原件9张,主要证明被告收粮9车,已给付部分粮款,尚欠粮款15万元。被告肇东市安民乡盛鑫优质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肇东市安民乡盛鑫优质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冬季,被告肇东市安民乡盛鑫优质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收购原告玉米,未能及时给付粮款,被告用化肥折抵部分粮款,尚欠原告粮款150,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此款拖欠至今,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粮款,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拖欠粮款的数额及是否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的玉米,应当积极给付粮款,被告当庭认可拖欠原告粮款的数额,视为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肇东市安民乡盛鑫优质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拖欠原告王波龙玉米款人民币1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代理
审判员 董树军
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焕文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