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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646号

沈金娣行政强制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金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金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拥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金娣因诉靖江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苏12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沈金娣以靖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靖江市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沈金娣系靖江市西弄1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10月20日,靖江市政府所属住建局邹明副局长以重新测量房屋面积为由进入其房屋,指使强拆人员将其室内财产及物品搬走,沈金娣阻止被打伤后其房屋遭强拆。在沈金娣弟弟的强烈要求下,靖江市政府才将沈金娣送往医院救治,至今仅为其支付800元医疗费,也致使沈金娣无家可归。靖江市政府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沈金娣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请求:1、确认靖江市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2、靖江市政府返还土地并恢复房屋原状;3、靖江市政府返还原房屋内财产、赔偿强拆造成的损失;4、靖江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政府向靖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靖征补决(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案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靖江市政府作出的靖征补决(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靖江市政府提供了过渡周转用房,办理了资金提存,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并作出裁定:对靖江市政府作出的靖征补决(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靖江市政府组织实施。故本案中沈金娣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所应解决的行政争议范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沈金娣的起诉不予立案。沈金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沈金娣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原审法院应立案受理;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沈金娣起诉针对的是靖江市政府组织实施过程中没有依法进行房屋拆迁行为,具体表现为:1、靖江市政府向法院申请强拆未遵守法定时限,也未履行催告程序。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靖江市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要求15日自行搬迁,原告未履行,靖江市政府并未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前也没有履行相应的催告义务;2、靖江市政府行政强拆行为未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当事人。本案中靖江市政府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对上述违法情形未予审查,以强拆行为经法院作出裁定为由便认定沈金娣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应解决的争议范畴,系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法院对沈金娣的起诉应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本案中沈金娣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且不存在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所属于法庭庭审的内容也一并进行处理,片面审查,做出裁定,存在严重错误,侵犯了沈金娣的诉权,有损司法公信力。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或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沈金娣系针对2015年10月20日对其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提起诉讼,而该强拆行为系由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泰靖非诉行审字第0042号裁定依法裁定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沈金娣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沈金娣未能提供初步证明靖江市政府占有或毁坏其财物的事实证据,故沈金娣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对沈金娣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沈金娣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淳

代理

审判员  许祖福

代理

审判员  张锴冬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云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