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988号原告张道先,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受害者之夫。原告张峻祎,女,201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者之女。法定代理人张道先,系张峻祎之父。原告康明群,男,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社旗县。系受害者之父。原告周玉华,女,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者之母。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军,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鹤壁浩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然,任公司经理职务。组织机构代码:09309785—9。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花窝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244244—7。负责人王中玉,任经理。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南环路西段。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道先、张峻祎、康明群、周玉华与被告王瑞军、鹤壁浩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道先、张峻祎、康明群、周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告王瑞军与被告鹤壁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先、张峻祎、康明群、周玉华诉称:2016年5月1日23时04分许,康松琴驾驶张道先所有的豫R×××××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通道××桥街口南侧中云创照明B348灯杆南13米处时,与自南向北吴少峰驾驶鹤壁浩通运输有限公司豫F×××××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372挂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康松琴及乘坐人张啸天、张钧卓当场死亡,乘坐人张峻祎、张道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吴少峰承担次要责任,康松琴承担主要责任。乘坐人张峻祎、张道先、张啸天、张钧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方至今未对原告全额赔偿,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豫F×××××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372挂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替代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松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9691.6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道先、张峻祎、康明群、周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方城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吴少峰驾驶证、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保险单3份。第三组:张道先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租房合同一份、宛城区粮食局物业管理公司证明一份、河南悦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证明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南阳米果之家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社旗县恒达鸿运建材厂营业执照一份。第四组:社旗县××镇康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康明群户口本一份、周玉华残疾证一份。第五组:南阳市政府机关幼儿园证明一份、南阳市第九小学证明一份。第六组:社旗县苗店镇司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第七组:方城县殡仪馆发票二张。第八组: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58张。
被告王瑞军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先行垫付丧葬费20000元,请求法庭在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合理赔付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鹤壁浩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F×××××、与F2372挂号车系在运输公司处挂靠经营车辆,但实际并未掌控,也未从中受益,王瑞军为其实际受益人,应由王瑞军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3、鉴定费用是当事人为查明确定本案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所以本案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4、运输公司并未与保险公司约定诉讼费用由运输公司承担,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并排除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后,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保险理赔。2、本案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对该部分我公司免除10%的责任。3、原告请求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我方不予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相关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3时04分许,康松琴驾驶张道先的豫R×××××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通道××桥街口南侧中云创照明B348灯杆南13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吴少峰驾驶鹤壁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F×××××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372挂号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康松琴及乘坐人张啸天、张钧卓当场死亡,乘坐人张峻袆、张道先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松琴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少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啸天、张钧卓、张峻祎、张道先无责任。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少锋的起诉,追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王瑞军为被告。另查明:(一)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瑞军为原告垫支20000元。(二)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三)被告鹤壁浩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F×××××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为豫F2372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四)受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对豫R×××××号车损失作出评估,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68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800元。(五)受害者康松琴,女,1984年8月15日生,生前在南阳市生活居住,其父康明群,1958年1月18日生,其母周玉华,1958年4月15日生,均住社旗县××镇康庄村,生育子女二人,康松琴之子张啸天、张钧卓在该事故中死亡,其女张峻祎2010年2月22日生。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康松琴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由南向北吴少峰驾驶鹤壁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康松琴及乘坐人张啸天、张钧卓当场死亡,乘坐人张峻祎、张道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松琴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少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啸天、张钧卓、张峻祎、张道先无责任。事故车辆豫F×××××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372挂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受害人康松琴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康松琴之母周玉华扶养费(7887元/年×20年÷2=78870年);康松琴之父康明群抚养费7887元/年×20年÷2=78870元;康松琴之女张峻祎抚养费(17154元/年×12年÷2=102924元)。3、丧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车损:116890元,方城县殡仪馆费用已包含在表丧费中,该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908409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即363363元。因被告王瑞军已垫付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343363元,向王瑞军支付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免除10%的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F×××××、豫F2372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道先、张峻祎、康明群、周玉华支付精神抚慰金计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F×××××、豫F2372挂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道先、张峻祎、康明群、周玉华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康松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共计34336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F×××××、豫F2372挂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王瑞军、鹤壁浩通运输有限公司垫支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道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5元,减半收取3873元,鉴定费5800元,共计9673元,由被告王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湘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