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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5152号

原告司学红与被告陈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司学红,陈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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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152号原告司学红,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永进,甘州区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祥,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渊,该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司学红与被告陈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人

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司学红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进,被告陈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渊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学红诉称,2015年12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陈祥驾驶本人所属甘G****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北关加气站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司学红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相刮肇事,造成原告司学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案经甘州区交警大队(2015)简易程序第02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学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另外,被告陈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615.3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陈祥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我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数额我愿意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做书面答辩,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陈祥驾驶本人所属甘G****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北关加气站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司学红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相刮肇事,造成原告司学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37.66元,并于当日开始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279.7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4日前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08.48元。于2015年12月16日前往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17.72元,于2015年12月18日前往该医院���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01.56元,于2015年12月22日前往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66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往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81.14元,于2016年3月10日前往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65元。原告伤情经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该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206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学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鉴定。为此原告司学红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司学红户籍地为张掖市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原告司学红之母鲍翠花生于1946年8月7日,户籍登记职业为粮农,户籍地为张掖市甘州区某某乡某某村五社,鲍翠花育有四子女,分别系长女司学琴,次女司文香,三女司学红,子司学虎。原告司学红之子兰某某于1999年12月24日出生,长期在市区就���,现系张掖市实验中学学生。又查明,被告陈祥所属的甘G****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原告司学红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陈祥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306.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司学红提供的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3、原告司学红提供的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4、原告司学红提供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人出院证书一份、病历一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279.70元、门诊票据十张,金额5427.28元;5、原告司学红提供的电动车修理销货清单二张、发票三十三张金额650元、鲍翠花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张掖市甘州区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兰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张掖市第四中学、张掖市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6、被告陈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265.28元、用药清单一份、心电图一份、原告的诊断证明一份、病人出院证书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祥在上路行驶时与原告司学红发生碰撞,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陈祥按事故责任承担。关于原告司学红的医疗费,原告司学红提交了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张、被告提供了门诊票据五张,上述票据均系医疗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发票,且经质证无异议,经核对为14357.26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7050.98元,被告陈祥垫付7306.2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司学红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司学红的户籍所在地以及农业户口的事实,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原告司学红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司学红的误工费为12657.60元(105.48元/天×3月×30天/月+105.48元/天×2月×30天/月×50%)。对于原告司学红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司学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司学红的护理费为9809.64元(105.48元/天×3月×30天/月×70%+105.48元/天×2月×30天/月×50%)。对于原告司学红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参照原告司学红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司学红的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7534元(23767元/年×20年×10%),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司学红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母亲鲍翠花农民户籍,以及其年龄、生育子女情况,本院认定被扶养人辩称的抚养费为1707.50元(10年×6830元×10%÷4人)。对于原告之子兰某某的抚养费,结合在市区长期就读的事实以及其年龄情况,本院认定兰某某的抚养费为1745.10元(2年×17451元×10%÷2人)。对于原告司学红主张的���定费,由原告司学红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000元。对于原告司学红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司学红的伤势及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司学红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对于原告司学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司学红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司学红主张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每天2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司学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12天×20元/天)。对于原告司学红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司学红的伤势,以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司学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司学红的伤势、伤残等级,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司学红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6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司学红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4357.26元、误工费12657.60元、护理费9809.64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2.6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650元,合计94351.10元对于被告陈祥主张原告部分用药不合理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陈祥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被告陈祥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司学红的医药费143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5947.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二、原告司学红的误工费12657.60元、护理费9809.64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2.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7753.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753.60元;

三、原告司学红的摩托车损失6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50元;

四、被告陈祥赔偿原告司学红超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4163.08元【(15947.26元-10000元)×70%】;

五、原告司学红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赔付后退还被告陈祥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7306.28元;

六、驳回原告司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88403.60元,以及原告司学红返还给被告陈祥的3143.20元(7306.28元-4163.0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