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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3967号

马玉华、张洪梅、张宗志诉罗炽利、陈超英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玉华,张洪梅,张宗志,罗炽利,陈超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967号原告马玉华,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张洪梅,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张宗志,男,193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炽利,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陈超英,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公司员工。

原告马玉华、张洪梅、张宗志诉被告罗炽利、陈超英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华、张洪梅、张宗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涛,被告罗炽利、陈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华、张洪梅、张宗志诉称,2015年12月27日17时35分许,罗炽利驾驶陈超英所有的川A×××6L号轿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亲属张怀泽骑行的川A××××5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怀泽受伤;后张怀泽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炽利、张怀泽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川A×××6L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384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

被告罗炽利、陈超英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罗炽利、陈超英系夫妻关系,已支付医疗费及38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电瓶车定损金额为900元;川A×××6L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7时35分许,罗炽利驾驶川A×××6L号车沿正公路主车道由正兴镇方向往兴隆镇方向行驶至正公路正兴镇高家坡二组路段处,遇张怀泽驾驶川A××××54号电动自行车从右至左横过正公路,川A×××6L号车与张怀泽及所驾驶的川A××××5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怀泽受伤;后张怀泽经送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8日11时33分宣布死亡。张怀泽送医抢救共产生医疗费31047.49元,均由罗炽利垫付。2016年4月15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炽利、张怀泽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玉华、张洪梅、张宗志分别系张怀泽的妻子、女儿、父亲。张怀泽所在户在2014年4月拆迁,张怀泽初次参保时间及征地时间均为2014年4月23日、人员类别为城镇职工,马玉华、张洪梅、张宗志所在的双流县正兴镇凉风顶3组的土地已于2015年10月31日前全部征用完毕。张宗志于1933年5月9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张怀泽在内的五个子女。陈超英系川A×××6L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罗炽利还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簿,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正兴派出所及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街道凉风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街道办事处及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街道凉风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张怀泽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收条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炽利、张怀泽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有所不当,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根据本案各方交通方式等实际情况,确认由罗炽利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40%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川A×××6L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则由罗炽利予以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另,新的统计数据业已公布,应予适用。(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为31047.49元。2、丧葬费为25233元(50466元÷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金额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宗志所在的土地已全部征用完毕,故根据其年龄、子女情况认定为19277元(19277元/年×5年÷5人);故该项赔偿金额为543377元(524100元+19277元)。4、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张怀泽发生事故的时间距其去世的时间短,且一直处于抢救状态,故本院难以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6、车辆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为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各方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24000元。(三)具体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26557.49元(31047.49元+25233元+543377元+2000元+900元+24000元),其中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金额为120900元(10000元+110000元+900元);罗炽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03394.5元[(626557.49元-120900元)×60%],其已支付的金额为69047.49(31047.49元+38000元),故其还应赔偿的金额为234347.01元(303394.5元-69047.49);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玉华、张洪梅、张宗志支付赔偿款120900元。

二、被告罗炽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玉华、张洪梅、张宗志支付赔偿款23434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原告马玉华、张洪梅、张宗志负担1382元,被告罗炽利负担2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璐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