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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615号

张梦媛与范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梦媛,范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615号原告张梦媛,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范美华,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张梦媛与被告范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美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梦媛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23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保护,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3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9月17日为9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美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张梦媛借款人民币:32300(叁万叁仟叁佰元整)(叁万贰仟叁佰元整)范美华2015.3.12”,被告范美华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2015年1月7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提出借款要求,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32300元后由于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了《借条》确认债务。另查,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范美华提起诉讼,后本院出具(2015)北民初字第5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照撤诉处理。现原告手持借条,再次依法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范美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32300元,提供了2015年3月12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所述以上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但是原告已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可自2015年9月18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美华偿还原告张梦媛借款323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张梦媛上述款项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梦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92元,由被告范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锡伦

代理

审判员  罗 蕾

人民陪审员  牛润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