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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1刑医01号

吴俊周故意杀人罪一案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检察院,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陕0431刑医01号申请人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吴某甲,男,汉族。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6年3月2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系吴某甲之母。指定代理人穆晓洁,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医申字(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吴某甲强制医疗。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不开庭审理程序,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吴某甲,听取了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指定代理人穆晓洁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6年3月2日早上7时左右,涉案精神病人吴某甲在其家睡觉时,听见有人在其家中骂仗,随后从其房子的抽屉中拿出一把小型杀猪刀,持刀冲到家门口的街道上,其叔父吴某乙送孙子上学回来,吴某甲便持刀冲到吴某乙跟前,将吴某乙戳死在李某某家门口。经鉴定,吴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涉案精神病人吴某甲持刀戳死其叔父吴某乙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对武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指定代理人穆晓洁认为,被申请人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属于客观事实,病发时极具攻击性,多次对近亲属造成伤害,得到近亲属的一致确认。被申请人吴某甲戳死被害人吴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经依法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有司法鉴定为依据。近亲属及家庭的监护能力有限,故被申请人吴某甲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乙和被申请人吴某甲系叔侄关系,两家相邻。2016年3月2日早7时30分左右,吴某甲起床后拿着刀子从家里跑出去,在村民李某某家门口碰见正在回家的被害人吴某乙,被申请人吴某甲一句话没说上前就用刀子戳向被害人,被害人闪躲两下未能躲开,被吴某甲在左胸口戳中一刀,吴某乙倒地后,吴某甲跑回家中。吴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害人吴某乙系锐气刺伤胸部造成胸腔多脏器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吴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吴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已经多年,犯病时连家人也不认识,对家人也实施暴力,在村内经常有打人、砸东西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110服务台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医疗意见书,被申请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清单,武功县看守所证明、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案、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孙、杨某某、吴某乙、李某涛、方某某、马某某、田某某、李某、吴某荣、郭某某、丁某某、胡某某、张某、穆某某的证言。(三)、被申请人供述。(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发案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某甲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吴某甲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吴某甲犯病时极具暴力性,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武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吴某甲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吴某甲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某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 柯

审 判 员  屈 亚

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弓转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