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254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玉娥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向丰军、
人民陪审员韩宗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原、被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2月,被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一、双方2010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21日在山西省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承诺为被告在当地安置工作,故被告将户口迁往原告户籍地。婚后双方一直在被告老家生活,只在原告产前几个月在原告老家生活。2011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无故不辞而别,留下儿子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则四处打工谋生。
二、原、被告婚后并无共同财产。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是否负担抚养费均可,但被告请求将户口迁回原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张某甲。被告原籍山西省应县,婚后将户口迁至原告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婚后二人在各自老家均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彼此无法适应对方原籍地方的生活习惯。2013年农历正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张某甲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现就读于应县义井乡杨庄村小学。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婚后并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彼此无法适应对方居住地的生活习惯,自2013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尊重双方意见,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甲长期随被告父母在山西生活,被告要求由其抚养合理合法,况且原告也无异议,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中表示原告是否支付抚养费均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宋某与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宋某自2016年7月开始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娥
审 判 员 向丰军
人民陪审员 韩宗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