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中共党员,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河头村委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爱心路福新家园门前,与翟某驾驶的苏H×××××号面包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翟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陈述,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所驾驶车辆照片,现场图,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 静
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
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