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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1607号

王永好与李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永好,李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607号

原告:王永好,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常伟,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85234027-5。单位

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好与被告李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常伟,被告李静、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好诉称:2015年8月25日7时45分,被告李静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王永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永好及三轮车乘车人王彩云、王永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李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3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彩云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李静,李静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李静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泗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天数及支付医疗费情况;3、原告的工资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及误工情况;4、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泗县草沟镇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王彩云农闲时在外务工,具备劳动能力。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投保无异议;2、原告诉请应提供相关依据支持,医疗费扣除非医保3、本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李静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做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王永好系该村民委员会村民,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7时45分,被告李静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王永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永好及三轮车乘车人王彩云、王永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李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好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9826元。王永好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肺挫伤;4、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换药,门诊随访。皖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王永好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费用用药;2、王永好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王永好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费用用药。对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故,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王永好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永好的损失:医疗费9826元,住院伙补为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误工费1713元(23天×74.48元/天),护理费2400.28元(23天×104.36元/天),交通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230元,合计15549.28元。因该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强制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应按比例计算,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强制限额内赔偿王永好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713元、护理费2400.28元、交通费230元,合计9343.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永好各项损失4965元[(15549.28元-9343.28元)×80%],李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好各项损失合计1430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永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开户行:泗县工行虹都支行账号:13×××85收款单位: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美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