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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09297号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骆艳青、骆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骆艳青,骆杰,张铁军,王春霞,叶国元,叶桂翠,骆云碧,骆真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9297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

负责人:何福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富,原告员工。

被告:骆艳青。

被告:骆杰。

被告:张铁军。

被告:王春霞。

被告:叶国元。

被告:叶桂翠。

被告:骆云碧。

被告:骆真鑫。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骆艳青、骆杰、张铁军、王春霞、叶国元、叶桂翠、骆云碧、骆真鑫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骆艳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104087.70元,合计704087.70元(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6年5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富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3日,被告骆云碧、骆真鑫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骆艳青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在最高融资限额6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骆艳青、骆杰、张铁军、王春霞、叶国元、叶桂翠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911120140020088)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人骆艳青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骆杰、张铁军、王春霞、叶国元、叶桂翠为被告骆艳青上述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骆艳青发放贷款60万元。此后,被告骆艳青从2015年2月始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息,保证人也未尽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5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罚息104087.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止为104087.70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骆杰、张铁军、王春霞、叶国元、叶桂翠、骆云碧、骆真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10841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东勤

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喻志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