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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刑初183号

蒋元元、蒋汉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元元,蒋汉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元元,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林林,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汉贵,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辩护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元元、蒋汉贵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元元、蒋汉贵及辩护人张林林、李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元元、蒋汉贵于2016年3月20日10时许携带一支气枪驾车来到全州县永岁乡永岁村委三桂村打鸟。因没打到鸟,被告人蒋元元提出打一只鸭子回家吃,被告人蒋汉贵表示同意。被告人蒋元元遂持气枪将村民唐某放养在田里的一只鸭子打死并捡拾上车,后因害怕被村民发现,被告人蒋元元驾车将鸭子丢弃于一处树林中。当日16时许,被告人蒋元元、蒋汉贵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检验,被告人蒋元元持有的枪支能击发。经物价部门鉴定,唐某被盗鸭子价值为人民币72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蒋元元、蒋汉贵的亲属赔偿了失主唐某损失3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元元、蒋汉贵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元元、蒋汉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元元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元元、蒋汉贵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元元提起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汉贵积极响应被告人蒋元元提起的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张林林、李能建议对被告人蒋元元、蒋汉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汉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蒋 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覃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